Sunday, January 22, 2006

台灣主權論述 (中)

蘇南成, 台灣日報, 1-20-2006

和平條約簽署前的混亂台灣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於東京灣美國軍艦密蘇里號(Missouri)上簽定「投降文書」,同時,美國麥克阿瑟將軍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命令「蔣 介石元帥」(注意不是中華民國)到台灣地區,代替美軍接受大部分為華裔血統的台灣地區日軍投降,以及處理在台灣日軍遣送事宜,蔣氏命令陳儀赴台執行命令, 初時陳儀遵照戰爭法在佔領地區成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Taiwan Governing Council),這是一種「軍事政府」組織型態,但隨後在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公會堂接受日軍代表安藤利吉將軍向盟軍投降典禮後,陳儀私搭「中國戰區台灣省日軍授降典禮」招牌,改變「太平洋戰區」為「中國戰 區」,欺騙台灣人民,讓台灣人誤認為中華民國合法擁有台灣,同時宣布該日為「臺灣光復節」,台灣與日本同屬日本國,是戰敗國,竟然有「光復節」?公元一九 四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告「台灣人民自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恢復中華民國國籍」,還沒有簽署戰後和平條約以前,逕自宣佈佔領區人民更改國籍,是嚴重違反戰 爭法之行為,英國與美國曾經分別於一九四六年三月及九月,共三次向中華民國外交部提交抗議書,並表示未經和平條約同意,不予承認。事實上,中華民國國籍法 公告於一九二九年二月於中國南京,當年台灣是屬於日本國,依法中華民國國籍法不適用台灣人民,甚至公元二零零零年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改國籍法時,也忘了將台 灣列入其中,日本則於一九五二年二月起,日本法院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解除台灣人的日本國籍。一九四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在台佔領軍,由於以傳統 中國「占地為王」心態,對台灣實行搶、奪、掠政策,引起台灣人忍無可忍的激烈反抗,中華民國軍隊開槍屠殺大量受高等教育台灣人,引起全世界震驚

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國共產黨在以毛澤東為首的帶領下,武裝政變成功消滅中華民國,僥倖未被捕的中華民國官員逃到還處於戰後佔領中的台 灣,與已經辭去中華民國總統的蔣介石組成「中華民國流亡政府」,而且忘記把「流亡政府」套在「中華民國」名稱之上,更過分的是,在沒有任何法源基礎上,蔣 介石自行從已經辭職的身分「復行視事」,一九五零年三月再度粉墨登場於台灣。

和平條約簽署前朝鮮戰爭爆發

公元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五日,朝鮮共產黨軍隊向南韓發動攻擊,美總統杜魯門下令,當年還在執行佔領日本本土的麥克阿瑟將軍率軍回擊,由於當 時尚未簽署二戰後的和平條約,六月二十七日杜魯門宣佈:「台灣地位未定論」,同時,派遣美國第七艦隊巡防台灣。因此當年已經建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理周恩 來,向聯合國控訴:「美國侵略台灣,台灣是中國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經聯合國安理會同意,中國派遣以伍修權為首,喬冠華為顧問的九人代表團,赴聯合國 就所謂「中國許多證據進行辯論」,十一月三十日聯合國正式否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台灣是中國一部分」說法,美國沒有侵略台灣。自此,中國改採外交手法,要 求其建交國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分」,但是,完全沒有效果,除少部分貪財的弱小國家以外。

公元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與「日本戰爭」相關之四十八個國家,簽署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該和約生效日為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 中,因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由誰代表合法中國政府有爭議,皆不被邀請,蘇聯因為要求未能如願,也沒有簽署,其中該和約與台灣有關之條文有五條:

2條【領土放棄】

a.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沒有指定收受國,法理上稱為「懸空割讓」)第4條【財產】

b.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人民之財產(包含所有權及所有權狀)處分及支配的有效性。

21條【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25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10條與第14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注意其中沒有台灣、澎湖)

23條【批准、生效】

a.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准。本條約自日本之批准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多數批准國送達 之後,將對所有批准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 國。本條約應自個別國家之批准書送達後,對該批准國家個別生效。

26條【兩國之間的和平】

日本將與任何或支持、簽署194211日「聯合國宣言」、或者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依據第23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 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3年內有效。若日本與 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待續)

(作者為總 統府資政、蘇南成智庫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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