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day, January 22, 2006

台灣主權論述 (上)

蘇南成, 台灣日報, 1-19-2006

最近由國際法學者林志昇博士與戰爭法專家何瑞元先生共同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臺灣國際地位,以及臺灣在美國憲法之地位,其精闢之見解,文章法理 結構之嚴謹,實在無懈可擊。提供了臺灣人民過去從來沒有思考過的臺灣國際地位之解答,著實令人震撼。個人特地召集團隊智庫研究台灣主權論述。

公元一六二四年,荷蘭人進駐台灣台南,三十八年後,被日清混血兒鄭成功於一六六一年取代,統治二十三年後,鄭經建立東寧王國,旋被大清帝國以武力消滅,公元一六八三年開始統治台灣二百一十三年,一八九五年的日清馬關條約將台灣割讓給日本,因為大清帝國於甲什戰爭失敗。

日本統治台灣五十一年後,於一九四五年因為「美日太平洋戰爭」失敗,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宣布放棄台灣澎湖,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戰爭法 上稱為「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從此台灣主權陷入混亂,學者專家各說各話,美國、日本、中國、台灣以及國際間眾說紛紜,而美國卻採用 「策略性模糊」(strategic ambiguity),讓國際間充滿想像空間。

太平洋戰爭的起落

公元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日本攻擊美國珍珠港,八日,美國總統羅斯福於國會演講後,由美國國會正式對日本宣戰,九日,敗至中國重慶的蔣介石也對日宣戰。

公元一九四五年八月六日九日美國對日本長崎廣島投下兩顆原子彈造成二十餘萬人傷亡,八月十五日,日本天皇宣佈無條件接受波茨坦宣言投降詔書,美 日太平洋戰爭結束。戰爭期間,所有對台灣或日本本土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單獨行動所為,中華民國沒有任何軍事動作,根據戰爭法,這點在戰後處理領土上有重 要因素與根據存在。台灣與日本本土處於太平洋戰區,與中國戰區的中國是有所區別。

在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有兩項重要「政治宣言」或稱「政治主張」,被提起的是一九四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中國、美國、英國的「開羅宣言」,主張戰 後台灣要歸屬中國,另外是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的美國、英國、蘇聯的「波茨坦宣言」,表明戰後要執行「開羅宣言」,但是,戰後擁有最高法律位階的「舊金 山和平條約」,並沒有同意全盤接受「開羅宣言」(The Cairo Declaration)與「波茨坦宣言」 The Potsdam Declaration),「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一條明確:戰後中國應有的好處,其中並沒有台灣、澎湖。

(作者為總
統府資政、蘇南成智庫召集人)

台灣主權論述 (中)

蘇南成, 台灣日報, 1-20-2006

和平條約簽署前的混亂台灣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於東京灣美國軍艦密蘇里號(Missouri)上簽定「投降文書」,同時,美國麥克阿瑟將軍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命令「蔣 介石元帥」(注意不是中華民國)到台灣地區,代替美軍接受大部分為華裔血統的台灣地區日軍投降,以及處理在台灣日軍遣送事宜,蔣氏命令陳儀赴台執行命令, 初時陳儀遵照戰爭法在佔領地區成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Taiwan Governing Council),這是一種「軍事政府」組織型態,但隨後在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公會堂接受日軍代表安藤利吉將軍向盟軍投降典禮後,陳儀私搭「中國戰區台灣省日軍授降典禮」招牌,改變「太平洋戰區」為「中國戰 區」,欺騙台灣人民,讓台灣人誤認為中華民國合法擁有台灣,同時宣布該日為「臺灣光復節」,台灣與日本同屬日本國,是戰敗國,竟然有「光復節」?公元一九 四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告「台灣人民自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恢復中華民國國籍」,還沒有簽署戰後和平條約以前,逕自宣佈佔領區人民更改國籍,是嚴重違反戰 爭法之行為,英國與美國曾經分別於一九四六年三月及九月,共三次向中華民國外交部提交抗議書,並表示未經和平條約同意,不予承認。事實上,中華民國國籍法 公告於一九二九年二月於中國南京,當年台灣是屬於日本國,依法中華民國國籍法不適用台灣人民,甚至公元二零零零年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改國籍法時,也忘了將台 灣列入其中,日本則於一九五二年二月起,日本法院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解除台灣人的日本國籍。一九四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在台佔領軍,由於以傳統 中國「占地為王」心態,對台灣實行搶、奪、掠政策,引起台灣人忍無可忍的激烈反抗,中華民國軍隊開槍屠殺大量受高等教育台灣人,引起全世界震驚

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國共產黨在以毛澤東為首的帶領下,武裝政變成功消滅中華民國,僥倖未被捕的中華民國官員逃到還處於戰後佔領中的台 灣,與已經辭去中華民國總統的蔣介石組成「中華民國流亡政府」,而且忘記把「流亡政府」套在「中華民國」名稱之上,更過分的是,在沒有任何法源基礎上,蔣 介石自行從已經辭職的身分「復行視事」,一九五零年三月再度粉墨登場於台灣。

和平條約簽署前朝鮮戰爭爆發

公元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五日,朝鮮共產黨軍隊向南韓發動攻擊,美總統杜魯門下令,當年還在執行佔領日本本土的麥克阿瑟將軍率軍回擊,由於當 時尚未簽署二戰後的和平條約,六月二十七日杜魯門宣佈:「台灣地位未定論」,同時,派遣美國第七艦隊巡防台灣。因此當年已經建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理周恩 來,向聯合國控訴:「美國侵略台灣,台灣是中國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經聯合國安理會同意,中國派遣以伍修權為首,喬冠華為顧問的九人代表團,赴聯合國 就所謂「中國許多證據進行辯論」,十一月三十日聯合國正式否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台灣是中國一部分」說法,美國沒有侵略台灣。自此,中國改採外交手法,要 求其建交國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分」,但是,完全沒有效果,除少部分貪財的弱小國家以外。

公元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與「日本戰爭」相關之四十八個國家,簽署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該和約生效日為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 中,因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由誰代表合法中國政府有爭議,皆不被邀請,蘇聯因為要求未能如願,也沒有簽署,其中該和約與台灣有關之條文有五條:

2條【領土放棄】

a.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沒有指定收受國,法理上稱為「懸空割讓」)第4條【財產】

b.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人民之財產(包含所有權及所有權狀)處分及支配的有效性。

21條【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25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10條與第14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注意其中沒有台灣、澎湖)

23條【批准、生效】

a.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准。本條約自日本之批准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多數批准國送達 之後,將對所有批准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 國。本條約應自個別國家之批准書送達後,對該批准國家個別生效。

26條【兩國之間的和平】

日本將與任何或支持、簽署194211日「聯合國宣言」、或者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依據第23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 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3年內有效。若日本與 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待續)

(作者為總 統府資政、蘇南成智庫召集人)

台灣主權論述 (下)

蘇南成, 台灣日報, 1-21-2006

舊金山條約的情勢

公元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正式生效,美國早於二十六日由盟軍統帥李奇威宣佈,於條約生效日當晚二十二點三十分結束軍事政府對 日本的佔領,但隨即美日簽署「美日安保條約」,讓美軍得以繼續留在日本,而日本則恢復主權,日本本土因為沒有「割讓」問題,和平條約生效當然結束佔領,但 是作為日本一部分的台灣,因為有「懸空割讓」問題,所以流亡政府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軍事政府」自然繼續執行佔領任務。日本隨後根據該和約第二十六條與流亡 的中華民國,簽署了同年八月五日生效的「台北和約」,代替了「中國」不能參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的法律完整性。

條約下的台灣主權

交戰國之間經過武裝衝突以後,在軍事對立後,很自然有勝負之分,戰勝國對戰敗國實行領土佔領,也是國際法所允許的,就算和平條約簽署以後,佔領 軍也不會立刻撤退,一般而言,要等到佔領軍在佔領地有理性安排之後,或者協助當地成立新的合法平民政府以後才會撤退,就像美國、英國成功佔領伊拉克,還是 必須向國際承諾盡快交還伊拉克主權,所以,美國總統訂下二零零四年六月底以前交還伊拉克主權,但是,由於伊拉克社會尚未平穩,暴亂時常發生,因此,美軍至 今尚未完全撤退,這個活生生的實例告訴我們,「和平條約簽署」不表示「佔領結束」。

一八五三年美國最高法院在Crossv.Harrison判決:「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所建立的,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 該判決後來在一九零一年DeLimav.Bidwell案例中被在次提及,因此「佔領」只是一種「暫時狀態」(interimstatus)或稱為「過渡 時期」不是「最終結果」。

首先來探討「戰爭法」對「佔領法」所規範事務,有學者不斷提出美日太平洋戰爭,在武裝衝突結束以後,誰打贏誰,或誰打敗誰,並舉證當時盟國成員 有哪幾個國家等等,事實上,這些資料與我們的分析論述沒有直接關係,「佔領法」所規範的事務並不在於這些問題上面,而是在於誰是 the occupying power”,日內瓦公約有關佔領區、佔領軍、或佔領的種種規定,都是在談 the occupying power 的處理規 定,在原先的一九零七年海牙公約之措辭使用的是 the occupying state”,兩者的法理意義相同,要注意的地方是所規範的是「單數」, the occupying power, 而不是「複數」, the occupying powers”,而且這個 the”字在英文中當然有特別的意思,是 指「主要的」或「指定的」,更何況在海牙公約或日內瓦公約找不到 the winning army”(打贏的陸軍)、 the army which accept the surrender”(接受投降的陸軍)的字樣,可見在戰爭法理中所注重的是在於誰擁有佔領權,而其擁有者 必然是直接以軍事武力攻擊的國家。

針對台灣問題,來檢視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請問誰是 the occupying power”?答案當然是美國。由麥帥指示其他 盟國軍隊,處理各個不同地區日本軍隊投降以及佔領事宜,就知道「主要佔領權」國必然是美國,依此,來檢視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且求證,沒錯,條約所涉及的地區 雖然很廣泛,但是,第二十三條明明白白指定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所以毫無疑問「台灣主權」暫時的擁有者必然是美國,美國以主要佔領權國身分完全有權力 委託次要佔領權國的中華民國代替執行其對台灣的佔領任務。

有學者認為「台灣暫屬美國管轄地」的論點是:「台灣懸空割讓後,屬於無主土地。」這是完全的錯誤理解,從來沒有這種主張,所謂「無主土地」 terranullius)指的是「無人居住的荒島」,台灣當年已經有六百四十餘萬人口,因此,台灣的情形並不適用「無主土地論」;在舊金山和平條約 中,台灣「懸空割讓」,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依據美國最高法院之列島系列的案例,來檢視台灣之國際地位係:「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之未合併領土」,這項 定義是絕對正確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一條已經明列中國應該獲得的利益,其中並沒有台灣與澎湖,中華民國並沒有獲得台灣的領土主權,因此,一九四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是台灣、澎湖「軍事佔領」的開始,絕對不是「臺灣光復節」,中華民國是「次要佔領權國」,國際法規定:「佔領不移轉主權」,所以主張「時效原 則」並不能適用於台灣、澎湖地區,所以中華民國在台灣並沒有有領土,理所當然不是主權國家,由於「領土主權」之割讓是政府與政府之間的行為,而非國民與國 民之間的行為,早在拿破崙時代以後就是國際間的原則,中華民國的國民也就不能說是擁有台灣澎湖之主權,雖然感傷,但也無可奈何。

美國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三條處理琉球群島,美國「軍事政府」戰後一直掌握其行政、司法、立法事務,直到一九七零年代初期,才依照琉球人民的願 望,回歸日本,充分顯示美國有權處理「日本財產」,以台灣來說,一九七二年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要求中國與台灣人民和平協商,企圖將台灣主權交給中 國,雖然美國至今沒有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份的官方文書出現,在國際社會中沒有國家提出反對,因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已經規定,台灣澎湖尚未安排最後 「收受國」,而且係屬於「日本財產」,美國軍事政府可以「處分和支配」。台灣面臨的問題是應該依照美國憲法的保障,向美提出保衛台灣並尊重台灣人的決定。

鮑爾的 「台灣非主權國家論」以及「中華民國台灣」連續被聯合國拒絕十三次並不是「名稱問題」,而是「主權問題」,換言之,就是台灣澎湖的「所有權狀」不在我門手 中,也就是欠缺「台灣主權」,三、四十年來不論台灣人怎麼喊,怎麼努力,都無法改變這個事實,或許上蒼悲憫台灣的時刻已經到來,認真研討台灣真正的國際地 位,釐清台灣與美國的法理關係,接受美國憲法的保護,承認台灣是美日太平洋戰後未處理完的事實,台灣在國際上的地位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一塊海外領 土】,而且台灣在美國憲法中的地位是【美國列島區第一類的未合併領土】,這絕不是將台灣送給美國,相反的,是會得到美國協助建立台灣人的台灣。

(作者為總
統府資政、蘇南成智庫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