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April 22, 2006

臺灣的國際法地位(上)

陳春生,台灣日報,4-17-2006

一、前言

2005年3月14日中國人大通過「反分裂國家法」十條,其要點有二:

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不容許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第二條)。

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第八條)。

從這兩個條文看,好像台灣「已經」是中國的一部分,不准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其實,兩岸關係明明是「兩個中國」或「一中一台」,台灣早已法理獨立,否則為何要台灣政府承認「一個中國」原則?

中國通過「反分裂國家法」同一天(3月14日)上什美國白宮發言人麥克里蘭立即表示:「美國反對任何以非和平方法決定台灣前途的企圖。」中國當局企圖以武力併吞台灣,那是不可能的。我們從法理上看「反分裂國家法」,其實並非法律,並非人與人之間解決衝突的客觀法則,更非國際法,不符合法律的本質,而是一種主觀的「政策宣示」(Statement of Policy),因為事實上台灣不是中國的一部分,法理上台灣主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的法律效力不能及於台灣。聯合國大會於1970年鄭重宣佈,藉由威脅或使用武力造成的「領土取得」(territorial acquisition)不得被承認為合法。這是「對侵略果實不予承認」的國際法原則。

此項原則已於1986年經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控告美國」(Nicaragua V.United States)案中,裁定為國際法的絕對原則。中國的「反分裂國家法」可以用在中國的領土,不能用在台灣。

二、台灣非中國一部分

然則,為什麼中國主張「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呢?其根據何在?1993年中國的「台灣問題與中國統一」白皮書說明其理由。

台灣自古屬於中國---明、清政府在台灣建立行政機構,行使管轄權。

戰後台灣正式重入中國版圖---1937年宣告廢止馬關條約,1945年收復台灣,中國政府恢復台灣行政管理機構。

國際社會公認台灣屬於中國---以「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為證據。

1971年聯合國2758號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中國「繼承」台灣當局擁有台灣領土主權。

這些論點是否真確,我們只能回應「似是而非」。本文針對台灣的國際法地位予以論述。

中國主張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台灣主權已「回歸祖國」,這是錯誤的。中國的根據是對日抗戰時,已廢除「馬關條約」。但國際法學家奧本漢(Oppenheim)認為設立永久狀態之條約,無論其是否為政治性條約,皆不能因戰爭的爆發而成為無效。E.Lauterpacht也說:「依照國際法,國家不能以單方面的宣示,就取回過去依條約割讓他國之領土主權。因此,中國主張「馬關條約」已經廢棄,台灣已回歸中國領土的一部分,那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中國主張依據1943年的「開羅聲明(宣言)」(CairoStatement)與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宣言)」(Potsdam Proclamation)中國已經取得台澎的領土主權。

國際法學家奧本漢在論及關於「宣言」(Declaration)效力時說:「一個僅是政策或原則的一般聲明,嚴格的說,不能被認為意圖產生契約上的義務。」「開羅宣言」只是一種「意向聲明」(a statement of intention),這是有根據的。當初草擬「開羅宣言」的 Harry Hopkin指出:開羅聲明「很清楚的僅是一種宣傳文件」(a clear—cut piece of propaganda)。

1955年英國外相艾登(Sir Anthony Eden)在其書面答詢中表示:開羅宣言僅是「意向聲明」(a statement of intention)。1958年英國外交部回答下議院相關問題時,表示:經波茨坦公告確認之開羅宣言「僅是共同意向聲明」(was merely a statement of common purpose)。

美國政府則在1950年12月27日的「法律意見」中表示,在美國政府之觀點,1943年的「開羅宣言」與雅爾達、波茨坦等戰時宣言相同,應在以後依據所有相關因素考量再作最終和平解決。換言之,英美兩國均不認為「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從而在國際法原則上,「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並未把台灣的「領土主權」轉交中國,台灣絕非中國的一部分。

三、蔣氏統治無涉主權

至於1945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蔣介石派陳儀來台北受降,充其量只是「軍事佔領」台灣,而軍事佔領是暫時性的。中華民國政府「軍事佔領」台灣只是暫時代表盟軍「管理」台灣,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台灣領土主權。

1951年9月8日,48個向日本宣戰的國家(不包括中國)在美國舊金山與日本簽定「對日和約」,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日本「放棄」(renounce)台灣、澎湖群島,同條第七項規定日本放棄南沙、西沙群島。1952年4月28日,日本與在台北的「中華民國」政府簽訂「中日和約」,第二條規定,日本承認依「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已放棄對台灣、澎湖群島、南沙、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這兩個條約都未明定「台灣主權」之歸屬。

但事實上,台灣至今仍在中華民國政府「管理」之下。這是由於當年奉盟軍最高統帥命令派兵接管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已於1949年10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消滅,失去中國大陸的統治權。

在1950年3月1日蔣介石「復行視事」的政權已非南京「中華民國」之「合法政府」(legal government),而是蔣氏在台北另起爐灶建構的新政治組織,其所管轄的領土,除金門、馬祖之外,台灣、澎湖並非其「固有領土」,但台灣中華民國政府卻因韓戰爆發而被美國支持為代表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及事實「管理」台灣的統治當局。

(作者陳春生為台大名譽教授、台灣公民社創社理事長)

臺灣的國際法地位(下)

陳春生, 台灣日報, 4-18-2006

1952年4月28日,日本與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簽訂的「中日和平條約」第十條也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已施 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並且在「照會第一號」明白指出,「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 現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之全部領土。」可見日本所承認的「台灣中華民國」控制領域只限於台澎金馬而不及於中國大陸。台灣與中華民國政府早在 1950年3月1日起,已成為「生命共同體」。

 但是,這並不代表這個「中華民國政府」擁有「台灣主權」,這時的台灣人民並未能組織自己的 自治政府,因為蔣氏王朝實施戒嚴統治,台灣人民未能表達獨立建國的意志。台灣、澎湖由戰前的日本「殖民地」地位,到戰後的「非自治領土」地位,與原屬南京 中華民國政府之領土---金門、馬祖不同。英國國際法學家麥克納(Arnold McNair)在「西南非國際地位案」中所發表的諮詢意見指出,在委任統治 及國際託管制度下,委任統治領土(和託管領土)之主權處於凍結狀態,待其獨立時,即復活為該新國家之主權。換言之,中華民國政府「管理」台灣,但並未取得 台灣領土主權。

 韓戰結束後1954年12月2日,中華民國與美國簽訂「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第六條明定,所有「領土」等詞就中華民國而言 應指台灣與澎湖。且在換文加註:「本約不得視為台灣法律地位的變更。」這是依據1955年2月8日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向參議院提出的審查報告而加註的。 該報告書略謂:「台灣於1949年12月成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在地,---我們已以行動及默示方式接受中華民國政府為在台灣之合法當局。為避免誤解起 見,本委員會決定加入下列聲明:『參議院之理解:本約不應被解釋為影響或改變其所適用之領土的法律地位或主權。』由此顯示,蔣介石「軍事佔領」台灣及在 台灣「復行視事」建立蔣氏王朝,並不被美國承認擁有台灣領土主權。是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何「繼承」台灣當局擁有台灣領土主權?

 四、美國立法承認台灣

  「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已於1979年底終止,但「台灣關係法」溯及1979年1月1日生效。美國「立法承認」台灣是事實存在的國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 隸屬。「台灣關係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美國法律涉及關於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應包括台灣。這表示美國政府其實已把台灣「統治當局」 (the governin gauthorities)視同「外國政府」,而且設置「美國在台協會」為處理對台事務機構。台灣每年單獨享有二萬名移民配額 (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與中國配額一樣。這顯示美國視「台灣」與「中國」為對等之國家。而「台灣」一詞係指台灣本島及澎湖與台澎之人民以及適用台灣法律 所成立之法人、實體與協會,以及1979年之前美國所承認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當局與該政府當局之任何繼承者(第十五條第二項)。凡此等等皆可證明,美國 政府以立法方式「事實承認」(defacto recognition)台灣。

 五、台灣已經法理獨立

 然則,國共政權雙方隔 著台灣海峽在國際上互爭中國代表權,兩邊都自認為是「中國唯一合法政府」。直到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2758號決議案通過,才解決「中國代表 權」問題。蔣介石的代表在聯合國組織及其所屬機構所「非法佔據」(unlawfully occupy)的席位被驅逐(expel forthwith)出 去。今日國際社會已判定在中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才是真正的「中國唯一合法政府」,各國因此陸續撤銷對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偽中國)政府之承認, 轉而承認在中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71年10月25日以後,台灣中華民國政府已失去做為「中國政府」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台灣想以「中華民國」 名號參與國際組織自屬不可能,因為這個名號在聯合國早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了。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未能「繼承」台灣中華民國政府 而擁有台灣領土主權。其原因有二:?台灣中華民國政府就是「蔣氏王朝」,雖合法「軍事佔領」台灣,但並未合法擁有台灣領土主權。?1951年9月8日舊金 山和約簽訂之後,台灣主權自動屬於台灣人民,但被「蔣氏王朝」剝奪,至1991年5月1日政府公佈憲法增修條文十條,台灣中華民國政府已將台灣主權交還給 台灣人民行使,法理上台灣已成為新生國家。換句話說,台灣已經是法理獨立國家。

 依據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 (Montevideo Convention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一條規定,國家作為國際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永久的 人口、固定的領土、有效的政府,與他國交往的能力。如今台灣皆具備無缺。2006年1月1日,陳總統發表「民主台灣,生生不息」元旦祝詞,其中有一段話: 「台灣是我們的國家,土地面積三萬六千平方公里。台灣的國家主權屬於兩千三百萬人民,並不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的前途只有兩千三百萬人民才有權決 定。」這是陳總統的「台灣獨立宣言」。今日「台灣中華民國」政府不再是「流亡政府」(government-in-exile),已經是立基於台灣本土的 「合法政府」(legal government),從而台灣已經是「合法獨立」(legal independence)的國家。依該公約第三條規定,國家 的存在不必仰賴其他國家的承認,即使未獲承認,台灣人民也有權利保衛台灣主權獨立與領土完整。

 六、結語

 要言之,今日在台 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已經不是傳統「蔣氏王朝」假冒的「中國政府」,而是有效統治台澎金馬地區這塊領土的「政治共同體」 (Political Community),任何國家無權對這個「政治共同體」所有效統治的領土主張「主權」。依國際法學家布朗耐教授 (Prof. Ian Brownlie)的理論,台灣並不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主張「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或「大陸與台灣同屬一個中國」,而不具國家 屬性。因為依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及國際法之法理,台灣已經是「合法獨立」的民主國家。

(作者為台大名譽教授、台灣公民社創社理事長)